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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能华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能华,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范能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范能华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能华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农历春节��归还,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陈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能华与被告陈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