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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元正诉XX伟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元正,XX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范元正,男,汉族。被告XX伟,男,汉族。范元正诉XX伟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元正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软组织受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5824.50元。事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五天,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5824.5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474元,共计879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范元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范元正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XX伟殴打的事实;证据二、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3张、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共8789.50元。被告XX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XX伟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份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住宿所产生的,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9时许,原告范元正驾驶自己的汽车在志丹县老车站揽客时被王海军挡住,原告范元正下车后推了几下王海军,被告XX伟见状上前从从原告范元正头部殴打了两拳,后被告XX伟要拔原告车钥匙,原告过去阻挡,又被XX伟从头部和背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范元正受伤住院。原告范元正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五天后,病情不见好转,又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24.5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范元正的因医疗支出的医疗费5824.5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误工费1200元;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费,不是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范元正医疗费5824.5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误工费1200元共计8324.50元;二、驳回原告范元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50元,由被告XX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