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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原告魏某某,女,1966年,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40年,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3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因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9号房产,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上城公馆702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总是推脱,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上两处房产手续。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19日因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如下:夫妻双方离婚后共同所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9号的房产及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上城公馆7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购买人民大道东段上城公馆702室的所有债务由原告魏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通过协议方式登记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魏某某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9号及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上城公馆702室房产归原告魏某某个人所有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侯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