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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54号原告: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6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391元,减半收取1669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5.50元,由原告象山金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