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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廷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廷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表人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再红,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学,男,1974年出生。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廷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再红、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管公司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水费等共计人民币16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缴纳,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共计人民币1607.4元,并支付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919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972.4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溪柳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缴纳相关费用,且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电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3号文件,拟证明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收费标准;3.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与前两组证据结合,拟证明原告应当收取的费用依据;4.城市供水收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缴的水费41元;5.特快专递及查询明细,拟证明原告发律师函催收物管费、电梯费等。被告张廷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学系重庆市武隆县XX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87平方米,套内面积73.65平米。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溪柳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君华物业公司向被告张廷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包干制,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元/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家20元+0.5元×(N-3),N为楼层数。业主应于每月5-20日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君华物业公司向被告张廷学提供了服务并为其代缴了2014年1月水费41元,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廷学仍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水费。2015年6月11日,原告君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共计人民币1607.4元,并支付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919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972.4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了世纪·武隆城“龙溪柳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住宅楼电梯费每月每户=20元+0.5元·(N-3),N为楼层数。被告张廷学作为该小区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4.2元,电梯费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溪柳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君华物业公司为被告张廷学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廷学系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君华物业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等形式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应计算为972.4元(44.2元/月×22个月),电梯费应计算为594元(27元/月*22个月)。被告张廷学每月消费的水电费用,应该按照实际消费的金额予以缴纳,原告君华物业公司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水费,被告张廷学应当支付给原告君华物业公司。对于原告君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从2013年8月起未按时缴纳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自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次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本金应当为每月截止当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君华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2.4元、电梯费694元、水费41元,共计1607.4元;二、被告张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逾期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君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欠费574.6元为本金计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欠费618.8元为本金计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欠费663元为本金计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欠费707.2元为本金计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欠费751.4元为本金计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欠费795.6元为本金计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欠费839.8元为本金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欠费884元为本金计付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欠费928.2元为本金计付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欠费972.4元为本金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君华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廷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廷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