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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夏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夏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6。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振华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和2014年1月31日借款5000元,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约6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约5000元;4、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约3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证明被告夏振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夏振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夏振华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9月1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31日,被告夏振华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夏振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夏振华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夏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