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贵生与王直友、罗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生,王直友,罗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闫贵生。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施友根。被告王直友。被告罗素云。原告闫贵生与被告王直友、罗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生委托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友、罗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贵生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直友向原告闫贵生借款人民币90000元、70000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10000元,总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王直友与被告罗素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直友与罗素云于198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直友、罗素云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闫贵生与被告王直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直友尚欠原告闫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直友与被告罗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直友、罗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直友、罗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