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学华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学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5号原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东成,董事长。原告赵学华,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代表人吕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安顺公司)、原告赵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粤XXX**号车系原告赵学华挂靠在原告源安顺公司的车辆。2014年8月中旬,被告工作人员刘厚新为该车办理投保过程中,原告提出按以前惯例要求为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费后,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更没有向原告解释保险单的内容,该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车辆出事会赔偿的。2014年8月21日20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园园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33101.65元费用。后家属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赔偿死者家属47万元。原告处理完死者家属的赔偿后,向被告要求赔偿垫付的33101.65元,被告无理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0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82号案中已就涉案保险合同进行过审理,就各方争议焦点作出公正裁决,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明确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0号案的调解中,被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才同意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补偿,在庭审意见中明确了该调解意见不作为日后赔付依据,原告亦参与了庭审,知悉并接纳被告的庭审意见,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件。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导致该案的发生皆因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安顺公司为其名下所有的粤XXX**号车向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涉案保险单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别约定”一栏载明:“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如从事营业性用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20时33分,王立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魏园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源安顺公司垫付魏园园医疗费8101.65元、支付魏园园父母现金25000元,共计33101.65元。后死者魏园园的父母即魏兴云、贺页莲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将本案原告源安顺公司、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及案外人王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王立波、源安顺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鼎和财险公司连带赔偿106866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立波、源安顺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粤XXX**号车长期从事货物营运,鼎和财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兴云、贺页莲共计118101.65元(含医疗费8101.65元),王立波、源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魏兴云、贺页莲924171.05元(该款已扣除源安顺公司垫付的33101.65元),驳回魏兴云、贺页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源安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判令源安顺公司及王立波无须赔偿魏兴云、贺页莲924171.05元,改判由鼎和财险公司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依法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向魏兴云、贺页莲支付赔偿款118101.65元;二、鼎和财险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向魏兴云、贺页莲支付赔偿款470000元;三、魏兴云、贺页莲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8元,由源安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1元,由源安顺公司负担;五、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粤XXX**号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用于营运;原告在参与(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0号案调解时,对其垫付33101.65元的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据、(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已对鼎和财险公司是否应在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审理,并对源安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垫付款项33101.65元在该案判决源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了扣除。源安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商协议,确认了事故赔偿款项的最终承担问题。该调解协议虽然变更了一审判决内容,未对源安顺公司垫付的款项明确作出约定,但该调解协议系因源安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所达成,可视为对源安顺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含垫付款项)进行了处理。原告源安顺公司、原告赵学华对涉案事故垫付款项33101.65元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源安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赵学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