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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瑜与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59号原告王瑜,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广东,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告王瑜与被告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剑、被告潘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此后,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仅归还借款40万元,直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广东辩称,借款属实,现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但系因为生意往来才向原告借款。在生意往来中,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亏损。同时,原告于2014年雇请他人从被告处强行要了3万元。此外,原告多次来被告处游玩,被告花费了几万元。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也不能再偿还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借到原告70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7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于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所借原告80万元,已还4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20万元。如到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当时约定还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收取。而原告称,利息实际并未按照约定收取。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支付借款和被告的还款情况看,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700元,且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及双方的约定。故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瑜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潘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