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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与王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0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刘颖,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在龙,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下称平房信用社)与被告王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日,并由王在龙提供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归还本金50,000,尚欠本金150,000,平房信用社曾多次催促王在龙还款,王在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平房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王在龙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如王在龙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平房信用社请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诉讼费由王在龙承担。被告王在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平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王在龙向平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及期限等相关内容。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2011年11月24日,平房信用社向王在龙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意在证明:王在龙将其名下房产向平房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份。意在证明:抵押物的数量、价值、地址、登记机关。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意在证明:王在龙用其名下房屋做抵押向平房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王在龙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王在龙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平房信用社与王在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之内;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按每次借款约定期限对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证每次使用借款,要先还清以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再使用下笔借款;各笔借款额度累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和循环使用的3年期限,每笔借款额不得超过20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为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新利率执行;借款人必须保证按约期归还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借款人应按季付息,对不按季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依法起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同日,平房信用社与王在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在龙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平房信用社,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抵押期限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基础上顺延6个月;平房信用社债权标的额(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在抵押期限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同年3月9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给平房信用社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2011年11月24日,平房信用社向王在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利随本清,王在龙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及利息。本院认为:平房信用社与王在龙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平房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王在龙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在龙于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平房信用社要求王在龙给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平房信用社与王在龙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王在龙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平房信用社,该抵押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平房信用社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王在龙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平房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王在龙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该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王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平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王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在龙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义务,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有权以被告王在龙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王在龙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王在龙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88元(案件受理费3,7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在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