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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青与被告新野县华泰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青,新野县华泰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孙志青,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新野县华泰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纺织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青与被告新野县华泰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志青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志青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志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