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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雷涛(一般代理)、陈岩(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与多人有同居关系,存在严重过错,并于2014年6月24日与他人私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3、2014年6月24日的悔过书一份、2014年6月20日、6月24日的说明两份、2010年10月8日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的上述材料,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儿子自出生后一直跟着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书,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农历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其它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