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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的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可是从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无端谩骂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女儿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打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不照管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在离婚前生育有一女,双方离婚后其女是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告自认双方至2014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不照管家庭,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冉某某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在确定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至2014年期间,原告自认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婚后也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不照管家庭,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不足以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