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林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五常市水力局、李臣拖欠工程款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常市水务局,李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林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五常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李臣,男,汉族。申请复议人五常市水务局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裁定追加五常市水务局为被执行人,而五常市水务局没有在执行通知书所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故对被执行人五常市水务局所有的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妥之处。异议人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对其存款进行冻结,未有充分理由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常市水务局的异议。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查五常市水务局执行异议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相关执行异议的审查。本院认为,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且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法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二、由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对五常市水利局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井玉亭审判员 秦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