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林群峰与王阳平、杨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峰,王阳平,杨清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林群峰,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被告王阳平,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被告杨清洪,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林群峰与被告王阳平、杨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平、杨清洪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峰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阳平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后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王阳平出具的借款单2份、借据2份为据。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阳平、杨清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被告王阳平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阳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16日前还清,月利率8%。证据2即被告王阳平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阳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3即被告王阳平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阳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4即被告王阳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阳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5即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阳平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月利率8%;第二笔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阳平出具借款单2份、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阳平四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后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前二笔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王阳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两笔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王阳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后二笔借款3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阳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阳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清洪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阳平、杨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群峰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阳平、杨清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