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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玉晶与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晶,王海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玉晶,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海鹏,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生,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张玉晶诉被告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张玉晶、被告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6336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用于资金周转。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336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只能承认欠原告1336元,其余的15000元我不承认,条不是我打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236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我承认有这236元欠款,但条不是我打的。证据二2013年1000元及2014年1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这1100元我承认,但下边的100元字样不是我写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欠据下方的100元字样是原告自己所写。证据三2013年3月19日4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我不欠她这笔钱,不是我写的。证据四2013年3月1日6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我不欠她这笔钱,不是我写的。证据五2013年2月26日5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我不欠她这笔钱,不是我写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作如下认证:对2014年1月3日金额为236元的欠据,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仅写有“2014年还”字样,应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对金额为1100元的欠据,其中包含1000元和100元两笔欠款,其中1000元的欠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100元的欠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两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对金额为4000元、5000元和6000元的三份欠据,本院对三笔欠款的本金、借款和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对于约定的月利息3分,因已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利息中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王海鹏分六次在原告张玉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6336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据。该六笔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3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000元、5000元和6000元三笔欠款的利息,因其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利息中超出国家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主张部分欠据不是本人所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欠据中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晶六笔欠款共计人民币1633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6.00元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0元和100.00元两笔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000.00元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0元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欠款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