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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XX取得联系,要求购买2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襄阳市襄城区西街凤雏宾馆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被告人XX给了陈某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内装2粒),并收取陈某现金20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X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1大袋(内装89粒)、1小袋(内装4粒),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大袋、1小袋(粉末状)、电子秤1个,毒资200元及手包等物品;从吸毒人员陈某处查获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2粒,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小袋。被告人XX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及红色药丸93粒(共重1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及红色药丸2粒(共重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本人亦吸食毒品,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胡伟审判员高红人民陪审员陈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