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建与刘树勇、王春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树勇,王春力,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03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徐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勇。被告王春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涛。原告刘建与被告刘树勇、王春力、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刘树勇及王春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自2014年12月9日始,被告刘树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为4%,被告丰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勇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春力辩称,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该借款由被告刘树勇所借,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丰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树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刘建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刘树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丰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桂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树勇的银行账户(62×××72)汇款192000元,余款8000元系预扣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桂芬出具的声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树勇对此无异议。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树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刘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被告刘树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丰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称借条上的日期2014年1月5日系被告刘树勇笔误,实际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桂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树勇的银行账户(62×××33)汇款480000元,余款20000元系预扣利息,之后被告刘树勇偿还了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刘树勇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借条。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树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刘树勇。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树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刘建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被告刘树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丰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桂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树勇的银行账户(62×××33)汇款96000元,余款4000元系预扣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张,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刘树勇对此无异议。另,原告称其与被告刘树勇约定的月利率为4%,因此主张2014年12月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4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1月5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为64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上共计1140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另,自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此提交其与担保人丰涛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月利率为4%。被告刘树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情况,且该谈话录音不能体现原告与其本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两被告刘树勇、王春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刘树勇、王春力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建及被告刘树勇、王春力的陈述及原告刘建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与担保人丰涛的谈话录音材料、原告母亲王桂芬出具的声明及户口本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树勇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树勇转账的金额合计668000元,原告亦承认余款32000元系被告刘树勇的预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668000元,对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刘树勇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4%,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且被告刘树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丰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虽然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丰涛应对被告刘树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树勇、王春力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春力与被告刘树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力应对被告刘树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勇、王春力返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6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72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96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丰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勇、王春力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刘树勇、王春力、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