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某甲、宁某乙等与李某友、梁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李某友,梁某双,容某益,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宁某甲(系受害人宁某的长子)。原告宁某乙(系受害人宁某的次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宁某丙(系受害人宁某的三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友。被告梁某双。被告容某益。被告容某。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容某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钦州市钦南区高岭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光。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与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益、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王文君,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被告容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诉称,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均是受害人宁某的儿子。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某友驾驶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轿车在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广场旅业前路段由步行街方向经广场路往丰江路行驶,在广场路左转弯上丰江路时碰撞到步行的宁某,造成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友驾车逃逸,于肇事后第三天上午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李某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桂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容某益,该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双、李某友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了该车,并由梁某双把车辆交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友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生活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连带赔偿余额经济损失72969.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共同承担。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宁某甲的《身份证》、灵山县灵城镇旺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宁某的儿子,诉讼主体适格;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友于2015年1月18日上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宁某,造成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友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宁某于2015年1月18日至19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4、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鉴通字(20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宁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容某益为桂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梁某双、李某友于2015年1月14日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了桂N×××××号小型轿车并由梁某双把车交给李某友驾驶的事实。被告李某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之后才能赔偿。被告李某友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双辩称,桂N×××××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梁某双租赁,但被告李某友在被告梁某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去。被告梁某双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被告梁某双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容某辩称,经营的出租车方已尽到了义务,车辆的不合格与事故也没有关联,被告容某没有责任。被告李某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容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容某是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的经营者;2、《××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梁某双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3、《租车行挂靠合同》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容某益所有,该车辆是挂靠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进行经营;4、被告梁某双的《身份证》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某双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具有合格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容某益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其他被告具有法定追偿权;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被告李某友的亲属已代其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某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某友认为车辆不是其私自开的,是被告梁某双给其开的;被告梁某双没有意见;被告容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只是把车租借给梁某双,并不是租给李某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没有钥匙,车不可能无缘无故给李某友开出去。原告以及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对被告容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容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没有对梁某双的驾驶资质核实,把机动车租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某双没有民用车辆驾驶资质。原告以及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宁某于××××年××月××日出生,宁某与廖某富是夫妻关系,廖某富已于1996年去世。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宁某与廖某富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容某是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以下简称“租车行”)的经营者,该租车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汽车出租服务。桂N×××××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权属被告容某益所有,该车挂靠在租车行经营管理。被告容某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梁某双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与被告李某友一起从租车行租用了肇事车辆,被告梁某双与租车行的经营者即被告容某签订了《××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被告李某友交纳了租车所需的费用。2015年1月18日10时27分,被告李某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左转弯行驶到丰江路“广场旅业”前面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宁某,造成宁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友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肇事后第三天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宁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222.36元。2015年1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某友的亲属代李某友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4月1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宁某的亲属。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连带赔偿余额经济损失72969.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共同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租车行的经营者容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被告容某益、容某如果存在过错,请求其按责任赔偿损失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受害人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双明知被告李某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给李某友驾驶,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容某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容某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容某作为租车行的经营者,出租车辆时对租车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机动车辆出租给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而没有驾驶民用车辆资质的被告梁某双,所以被告容某作为租车行的经营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友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容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4222.36元,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和医疗费收据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宁某死亡时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时间计付。原告请求为116525元(23305元/年×5年=116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为903.96元过高,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574.64元(23305元/年÷365天×3人×3天=574.6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14264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某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426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222.36元给原告;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8417.64元,由被告李某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9892.35元,扣减李某友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李某友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2.35元;由被告梁某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5683.53元;由被告容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284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22.36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二、被告李某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92.35元(已扣减李某友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三、被告梁某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83.53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四、被告容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41.76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五、驳回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元,由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某友负担人民币2001元,由被告梁某双负担人民币6572元,由被告容某负担人民币2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