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靳明与贾天福、陈其明、贾永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贾天福,陈其明,贾永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靳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琴,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天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其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永英,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明与被告贾天福、陈其明、贾永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虎、何梅琴,被告陈其明、贾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天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明诉称,原告妹妹靳红菊与被告贾天福共同租住在临泽县开发区一平房内。2014年3月7日,靳红菊在该出租屋内死亡,同年3月11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贾天福在临泽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贾天福赔偿原告及其家人9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4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贾天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陈其明和贾永英提供保证。欠款到期后,被告贾天福推脱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贾天福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其明辩称,该欠款是贾天福所欠,应由贾天福负责偿还,贾天福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该欠款不予偿还。被告贾永英辩称,被告给贾天福提供担保属实,还款责任应当由贾天福本人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妹妹靳红菊与被告贾天福共同租住在临泽县开发区一平房内。2014年3月7日,靳红菊在该出租屋内死亡,同年3月11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贾天福在临泽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贾天福赔偿原告及其家人90000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40000元,剩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贾天福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陈其明和贾永英提供保证。欠款到期后,被告贾天福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陈其明、贾永英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靳明与被告贾天福就原告妹妹靳红菊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贾天福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贾天福偿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其明、贾永英自愿为贾天福提供保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人陈其明、贾永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没有届满,被告陈其明、贾永英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天福偿付原告靳明赔偿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其明、贾永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天福承担,被告陈其明、贾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英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