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佳红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红,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彦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林佳红,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是银,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彦灵,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佳红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王彦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佳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平、何是银,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彦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包租合同,约定被告包租原告沪江商贸城XX坊X幢XX室商铺,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被告故意违约,拒绝交换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2、返还原告房屋;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27元/天支付房屋租金;4、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被告沪江管理公司辩称,双方原包租合同期限是5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被告多次请求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未答应。双方买卖涉案房屋时曾经约定涉案房屋要么自营要么委托被告经营,因此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市场管理费用。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导致房屋未能交接。针对房屋未交接且房屋空置,被告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方承担。另外,原告要求按每天60.27元支付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王彦灵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幢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包租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201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2、返还原告房屋;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27元/天支付房屋租金;4、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幢XX室现由第三人王彦灵实际使用;XX坊X幢XX室现为空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沪江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包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即告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租的商铺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XX坊X幢XX室有实际承租人,即第三人王彦灵,故该二铺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已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22000元/铺/年计算,现第三人王彦灵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而XX坊X幢XX室现为空置,故该二铺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未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18000元/铺/年计算。原告在购房时虽承诺接受沪江商贸城的统一管理,但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经明确包租期限为5年,现包租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又未续签包租协议。故被告沪江管理公司不同意返还房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幢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林佳红;其中第三人王彦灵对返还XX坊X幢XX室具有协助义务;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佳红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空置房屋按照每铺18000元/年计算,有承租户的房屋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三、驳回原告林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