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支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支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支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卓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司机。被告人石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支某、被告人卓某、被告人石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黄某系重复指控,对于黄某卖废旧铅酸电池的行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刑。指控被告人黄某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庭审有违管辖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等人,明知田建国(已提起公诉)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脚下的炼铅厂,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为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向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320余吨,价值人民币2585400元;被告人支某向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440余吨,价值人民币3568220元;被告人卓某向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30余吨,价值人民币303600元;被告人石某向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150余吨,价值人民币1269120元;被告人黄某向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20余吨,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55000元,从被告人支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160000元,从被告人卓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支某、黄某经被告人沈某甲、沈正刚(另案处理)劝说,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及田建国、厉恩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等人,明知田建国(已提起公诉)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脚下的炼铅厂,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为田建国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使用沈某乙的银行卡与田建国交易的事实。3、石某的妻子赵万翠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赵万翠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款项。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田建国用其妻子的银行卡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5、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27日被逮捕,于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期间,由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管理资金,被告人张硕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的恒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租用一块场地,建成一个废旧铅酸电池收购点,收集、处置、买卖废旧铅酸电池。被告人张硕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张垒将收购的废旧铅酸电池里的危险废物废酸液倒出,直接倒于土壤或通过小水沟直接排放于土壤中。处理完毕的废旧铅酸电池,由黄某联系买家卖掉。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蓄电池经营活动。本案还有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案件查处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支某、黄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被告人黄某构成重复指控及引用法律依据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是对被告人黄某排放、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向田建国出卖废旧铅酸蓄电池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黄某向田建国出卖废旧铅酸蓄电池,与田建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与其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分别属两个犯罪行为,故本案对被告人黄某不构成重复指控,引用法条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庭审有违管辖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地在徐州市,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人支某、黄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甲、支某、卓某、石某、黄某的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六、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