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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顺达路29-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铁水罐车订货合同》及《铁水罐车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水罐车10台,总货款额为1095万元(含设备费、运费、设计费、指导安装调试费、技术资料等费用)。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以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备总重量为707t,以需方实际过磅重量为准考核,重量允许误差在±2%,超重不加价。合同自供方收到预付款生效。合同生效后,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地点。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合同第2.4.3条约定: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65万元整,并在15日内将合同标的物发运齐全到需方现场。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合同标的物到齐至需方现场。关于技术资料(含装箱单、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设备安装图)的交付:合同生效后7天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包含设计资料、图纸3份,电子版1份,并统一封装交被告供销部设备科。货款的给付分为5批:货款分预付款330万元、进度款325万元、发货款165万元、货到款165万元、质保金110万元。第2.4.5条质保金条款: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内(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付清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供方接需方通知24小时内做出反映,48小时内回馈意见或最短时间内赶到现场。双方协商解决相关索赔问题,索赔金额不受质保金的约束。第3.3条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第3.4条延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第四章重量考核:设备总重707t,以需方实际过磅重量为准考核,重量允许误差在±2%,超重不加价,低于2%的部分扣除误差后按2.5万元/吨扣款,最高扣款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预付款330万元。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进行了设计审查,并对标的物的相关要求形成了书面纪要,约定:被告需将相关数据要求于11月10日前提供给原告。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联络函,要求修改标的物的设计尺寸,并要求变动设计后总体工期不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等设计资料(含电子版)。11月13日,被告相关设计人员传真给原告称“图纸不清,以电子图A310800006为准生产制造”。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0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开始发货,3月25日货物全部到齐至需方指定地点。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示的顾客签收单中加盖公章,供销科联系人郭忠慧签字,并在原告出具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对产品功能、可靠性的选项中标示“满意”,在交货期、制造质量、配套件质量、产品交付、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的选项中标示“很满意”。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到货验收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本工程经检查,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双方同意本合同通过到货调试验收。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2月4日之前,被告已付清除质保金110万元以外的所有货款。2014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剩余质保金90万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延期交货、重量不足、资料交付方面的异议。审理中,被告共提交了11张过磅单及3张发运回执单,过磅单上的货物总重量为607.31吨,扣除皮重后总净重405.52吨,但过磅单与发运回执单内容不匹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水罐车订货合同》及《铁水罐车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含技术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9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交货、重量不足、延期交付资料的各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权利,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此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过上述权利,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故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是否延期交货?合同第二章第2.4.3条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165万元整,(供方)在15日内将合同标的物发运齐全到需方现场。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据此,原告的货物到齐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26日。而合同第三章第3.1条又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合同标的物到齐至需方现场。本案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据此,原告的货物到齐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同一个合同中产生了两个内容并立、且效力相同的条款,导致原告货物到齐的时间产生了16天的差异,这属于双方在合同制定过程中的疏漏。任何一方均可以在不违背合同根本目的的情况下,选择按照对己方权益有利的条款履行。事实上,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0年3月25日到齐,被告当时已接收该货物并且未提任何异议,按合同第二章第2.4.3条的内容理解,原告不构成延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7.5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重量不足?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货物全部到齐。被告提供的11张过磅单上显示的货物总重量为为607.31吨,扣除皮重后总净重405.52吨。但因该过磅单并不能与产品发运回执单相匹配,故可以推定,过磅单的货物重量只是原告供货重量的一部分,并不是原告供货的总重量,结合被告在原告的货到验收证明单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中均对货物标示“满意”或“很满意”,说明原告的货物不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货物重量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是否延期交付资料?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资料的交付:合同生效后7天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包含设计资料、图纸3份,电子版1份,并统一封装交被告供销部设备科。本案原告在交货前,双方曾对标的物进行了设计审查并对标的物设计尺寸进行了修改,被告的技术人员人也曾向原告发送传真,称“图纸不清,以电子图A310800006为准生产制造”。此后原告开始据此制造产品并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可以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被告主张其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重量不足、延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行为,故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至今尚欠90万元质保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质保期满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质保期为货物到齐之日起18个月或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按此两种方法计算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5日、2011年5月11日,先到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故本案质保期至2011年5月11日届满,质保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算,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置,由此所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14.15万元(其中20万元计算至给付之日2014年2月4日,其余未付的9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5万元,共104.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174元,反诉受理费22577元,均由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延期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7.52万元。合同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供货完毕。2010年3月10日为到货的最后期限,而被上诉人实际到货是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在延期交货情况下,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不能推定上诉人放弃了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3.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延期交货,只不过不认可是其自己的责任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货,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产品到货验收证明书、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销售发票客户签收单,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了货物。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曾经承认所谓的延期交货,被上诉人认为其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要求没有承认逾期交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应给付违约金17.52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也不应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的依据、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二章2.4.1条及2.4.3条和第三章3.1条对预付款给付、合同何时生效、货款给付、何时发货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165万元发货款,被上诉人货物实际到货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货物到齐后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之后陆续给付货款及质保金,至一审法院开庭结束亦未能提供其在接收货物后曾向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存在延期交货或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