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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出纳员。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2015年4月28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善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经涉案人李某乙(已判刑,时任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的授意,该局财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以虚假名目开税票,虚假列支接待费、油费、虚报差旅费等支出方式,多次从隆林各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账户套取财政回拨的水资源费累计人民币1411272元,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节日福利费人民币1067000元,其他用于向上级领导送礼及单位春节游园活动等。2009年至2012年期间,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将该县多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测设计项目分别承包给广西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广西聚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三家设计单位,签订了勘测设计合同,并与该三家设计单位口头约定该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主要由该局的技术人员负责完成,设计单位只负责审核、盖章,待设计单位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支付的设计费后,设计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余以“设计劳务费”的形式再返还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按局领导的交待和安排,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的技术设计人员于2009年至2012年利用工作时间,将该县2009年至2012年度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设计作为工作任务之一予以完成。各设计单位在设计项目竣工获取设计费后,均按约定返回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设计劳务费”,其中广西聚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返还了人民币330000元,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返还了人民币390000元,广西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人民币200000元,三家设计单位共返还人民币920000元。涉案人李某乙遂决定将所收取的上述款项人民币920000元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作帐外保管,后涉案人李某乙决定用该笔款项发放职工福利人民币547200元,用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给一起到南宁出差的包括其本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五名职工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发放上述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单位出纳员,按领导授意多次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164200元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领导授意,将自己保管的单位公共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分发给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名单位职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且有《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套取资金情况表》、《套取资金人民币1411272元开支表》、《发放福利清单》、《百色市财政局对涉案资金性质的界定》等书证,证人罗某、毕某、邓林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及涉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卷佐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到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好,所得到的赃款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涉案人李某乙等领导的授意,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初犯、积极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也退出了全部赃款,希望能获得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胡枝现、李善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免于刑事处罚:首先,被告人李某甲系履行职务、按照单位主要领导涉案人李某乙的授意套取水资源费及分发自己保管的单位公共财产,且其单位会计也曾经向涉案人李某乙提出该行为不符合财经纪律,涉案人李某乙不予采纳并坚持让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该项工作,属从犯;其次,被告人李某甲在涉案人李某乙案发后即积极向有关单位和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和悔罪表现好;最后,本案系经济社会环境基层薄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低、单位领导积极为干部职工谋福利的背景下发生,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犯意轻微,应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侧重教育为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枝现、李善英向法庭提交了分别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和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共计人民币21300元的票据凭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时任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出纳员被告人李某甲在时任该局局长涉案人李某乙的授意下,通过虚假名目开具税票,虚假列支接待费、油费、虚报差旅费等支出方式,多次套取财政回拨的水资源费累计人民币1411272元;在该局领导安排本单位技术设计人员利用工作时间,以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名义开展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套取县财政支付的、设计公司返还的项目设计费累计人民币920000元后,将上述两部分款项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节日福利费、向上级领导送礼、其本人在内的五名单位职工个人使用、本单位春节游园活动及其他开支费用等。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经涉案人李某乙授意,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以虚假名目开具税票,虚假列支接待费、油费、虚报差旅费等支出方式,多次从隆林各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账户套取财政回拨的水资源费累计人民币1411272元,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节日福利费人民币1067000元,用于向上级领导送礼人民币290000元,用于本单位2009年1月份的春节游园活动人民币37000元,用于2010年至2013春节的其他开支人民币17272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9300元。(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将该县多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测设计项目分别承包给广西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广西聚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三家设计单位,并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该三家设计单位口头约定该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主要由该局的技术人员负责完成,设计单位只负责审核、盖章,待设计单位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支付的设计费后,设计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余以“设计劳务费”的形式再返还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按涉案人李某乙等局领导的交待和安排,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的技术设计人员于2009年至2012年利用上班的工作时间,将该县2009年至2012年度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设计作为工作任务之一予以完成。各设计单位在设计项目竣工获取县财政拨付的设计费后,均按约定返回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设计劳务费”,其中广西聚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返还了人民币330000元,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返还了人民币390000元,广西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人民币200000元,三家设计单位共返还“设计劳务费”人民币920000元。在收到返还的“设计劳务费”后,涉案人李某乙遂决定将所收取的上述款项人民币920000元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作帐外保管。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李某乙、证人罗某、邓某、班某五人在南宁出差期间,经涉案人李某乙、证人罗某、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决定以购买年货的名义从帐外保管的“设计劳务费”中支出人民币10000元由五人进行私分。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涉案人李某乙的授意以人均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向五人发放现金,从而将该人民币10000元公款据为己有。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人李某乙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进行调查的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作案经过。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李某乙、证人罗某等五人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人履历表》、《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套取资金情况表(新版)》、《隆林县水利局套取资金人民币1411272元开支表》、《隆林县水利局套取资金发放福利表》、《百色市财政局关于界定水资源费财政回拨水资源费设计公司返还设计劳务费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毕某、邓林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及涉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百检技鉴字(2014)52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水资源费系国家对取水单位征收的费用,依法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直接管理水资源费的单位财务人员,在局领导的授意下多次违反国家关于水资源费使用的规定,通过虚假名目开具税票,虚假列支接待费、油费、虚报差旅费等支出方式,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614200元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14200元,已超过立案标准人民币100000元,在无现有的具体司法解释标准对数额较大或巨大进行划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作案时间跨度、作案次数、案发地经济发展水平、单位财政收支情况、单位职工人数等因素,可认定为属于数额较大范畴。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李某乙、证人罗某、邓某、班某五人在南宁出差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涉案人李某乙的授意,秘密将其进行帐外保管的公共财产“设计劳务费”支出人民币10000元,以人均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向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人发放现金,从而将该人民币10000元侵吞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在涉案人李某乙的组织、指挥和授意下开展工作,在犯罪中并非居于主导地位,且本案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又完全依赖于单位领导的决策,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014年6月,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涉案人李某乙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在作证过程中如实陈述作案经过,退缴了非法所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枝现、李善英辩解其系初犯、属于根据局领导的授意履行职务行为、主观犯意轻微、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动机、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涉案金额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廉政制度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1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