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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恽胡宏、姚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恽胡宏,姚诚,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胡宏。被告姚诚。被告陈志根。被告王银生。被告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法定代表人王银生。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恽胡宏、姚诚、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珥陵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被告陈志根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珥陵合作社诉称,被告恽胡宏、姚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恽胡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姚诚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被告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当日,恽胡宏在12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恽胡宏、姚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126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以月利率2.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费45089元;二、判令被告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恽胡宏、姚诚、陈志根、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辩称,自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8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之后借款本金变为1200000元,借期变为3个月。2013年11月份至今已经归还568300元利息。被告王银生辩称,为被告恽胡宏提供担保的是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王银生个人并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恽胡宏、姚诚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恽胡宏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恽胡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恽胡宏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该1200000元。被告姚诚于2014年9月9日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载明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认借款1200000元。被告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恽胡宏借得款项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68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19200元。被告陈志根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该案的代理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入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恽胡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恽胡宏、姚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姚诚承认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恽胡宏、姚诚归还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银生辩称仅由被告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为1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个人并非保证人的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中除有被告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盖章外,被告王银生个人也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捺印,与被告恽胡宏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中明确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陈志根为担保人相印证,因此,对于被告王银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款合同书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认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共计50000元,已由被告陈志根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期内未付利息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11月份至今已经归还568300元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9日,而被告提供的还息凭证除了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8日四笔是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其余还款凭证中的还款日期均是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9日支付利息77580元的观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89元,因提起诉讼是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诉讼时聘请律师,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支出律师代理费是合理支出。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该一切费用应当包含诉讼时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胡宏、姚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律师费4508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8元,由被告恽胡宏、姚诚、陈志根、王银生、丹阳市后巷王祥电镀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