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明、金丽娟诉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金丽娟,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金丽娟,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克钦、韦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合梅。委托代理人李莹,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筱秋,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明、金丽娟诉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金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段克钦、韦玮,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杨筱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金丽娟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建明与案外人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之间多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11年11月22日,朱文东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照朱文东等人的指定,原告金丽娟通过其所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以转账的形式将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至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下,并由朱文东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建明。后原告李建明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朱文东等人诉至昆明中院,在审理中朱文东等人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昆明中院对这200万元不认定为借款,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但事实上被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损失即不当得利人民币200万元;2、由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96800元,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打入我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打款在2011年11月22日,事隔四年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未向我方催要过款项,我方只是知道款项打过来,但不知道款项用途,所以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建明、金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二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欲证明二原告借给案外人朱文东等人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通过原告金丽娟开办昆明西山区融利寄售行的银行账户打到被告银行账户,但朱文东等人不认可该200万元是借款;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涉案的200万元款项原借款人不认可是借款,款项确实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资金往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朱文东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我方也不知道朱文东是谁,对银行存款对账单无异议,认为公司确实收到了200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朱文东向原告李建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建明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小写(3000000.00元);同日,原告金丽娟通过其所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至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5日,原告李建明以案外人朱文东等人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案标的金额包括了上述300万元及其中的200万元。2015年4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昆明中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于原告金丽娟通过其所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至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问题作了明确阐述,内容为:朱文东等被告对李建明主张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是朱文东等被告的借款均予以否认;李建明主张的案外人之间的200万元款项给付,虽然李建明提交了被告朱文东出具的“收条”、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与付款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作为收款人的昆明俊地商贸有公司收取该200万元,是接受被告的指示或委托,代为接受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换言之,李建明未能完成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故李建明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按不当得利返还原告20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建明、金丽娟系夫妻关系;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系个体工商户,申请者为原告金丽娟;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依法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在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之后,也即对原告李建明主张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不是朱文东等被告的借款依法进行确认之后,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原告李建明妻子的原告金丽娟通过其所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至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而被告取得200万元并没有合法根据,对二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关于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在2014年6月5日,以案外人朱文东等人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案标的金额包括了上述200万元,在昆明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之后,也即对原告李建明主张的200万元不是朱文东等人的借款依法进行确认之后,才应当计算本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昆明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200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将本案200万元不当得利之债认定为是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之债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自身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现请求被告承担自转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民、金丽娟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民、金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屠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