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明,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永明等人经商议后,携带开锁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吉莲新村37栋2楼,用开锁工具撬开201房,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永明等人经商议后,携带开锁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双竹街74号2单元,用开锁工具撬开703房,盗走笔记本电脑二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58元)。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永明等人经商议后,携带开锁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洪珠大厦,用开锁工具撬开1501A房,盗走人民币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永明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永明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贺某、陈某、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