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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32号罪犯罗侃。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渝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余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23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罗侃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该犯履行原判财产刑3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适当放宽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侃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