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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泰兴市永信混凝土公司职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3月4日分别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和人民币三百元;因嫖娼,于2011年6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6月21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西路与江平路交叉口时,预先通过路面监控系统获得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违章查控信息的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徐某乙示意其靠边停车,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检查,强行驾车右转弯驶入江平路,并在明知徐某乙用手扒住其左侧驾驶室车门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将徐某乙拖行100多米,且用手将徐某乙扒住车门的手强行掰开,致徐某乙跌倒在地,并致其左小腿及左、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2.4元,获得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袁某、柳某、徐某甲、李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智能卡口对比系统查询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且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小型轿车过程中,明知徐某乙用手扒住其左侧驾驶室车门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将徐某乙拖行100多米,且用手将徐某乙扒住车门的手强行掰开,致徐某乙跌倒在地,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