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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蔡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礼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平,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坤,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李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卵巢早衰,怀孕几率低,且被告一直在服用治疗脑部的药物,也一定影响了生育。近几个月,双方为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谈了二年恋爱才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