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6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密市大隗村东沟组被害人张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价值32元的液化气罐盗走后卖掉,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