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丁惠于2015年6月9日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有一女陈某乙,现年十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致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有任何和好的表现,且自2009年起双方即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谁生活由被告选择。被告武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月31日原告第三次诉讼离婚,后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东时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时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虽系第五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经常换位思考,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因此,综合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武某应当正确面对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我国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法律规范,妥善把握夫妻关系的走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