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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桂云,系高某母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奇,系李某某之子。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牌号为辽J180**号客车由锦州市沟帮子返还阜新,13时10分许,辽J180**号客车在S205线88公里+970米处与王文志驾驶的辽GDR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伴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治疗费785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辽J180**号客车,与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二被告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330元,损失赔偿明细1、医疗费人民币7850元,2、陪护费3600元(90元/天×40天),3、误工费人民币13000元(200元/天×65天),4、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5、交通费人民币9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每人每座40万元,如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保险免赔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辽宁虎跃公司,如果辽宁虎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那么中保公司承保的责任险将不赔偿。本案的承运责任险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300元,出险时无有效证件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是合同关系,因此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本案虎跃公司无责,假如认定虎跃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客运法规定,财产损失不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高某购买了某某公司客车票从锦州沟帮子至阜新。当日13时10分许,王志文驾驶辽GDR2**号海马牌轿车沿着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97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向对方李某某驾驶的辽J180**号大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包括原告高某等26人),正面相撞,造成许贺春当场死亡,客车乘客孔德志、轿车乘客杨秀珍经医疗救治无效相继死亡,王志文、原告高某等二十八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高某于2014年11月28日14:40分入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9:00时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伴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50元,陪护费人民币3600元(90元/天×40天),误工费人民币13000元(200元/天×6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96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被告,因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辽J180**号客车在被申请人投有座位险。上述事实有客运车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人民币7850元损失依据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90元/天×4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原告的职业木匠行业的薪金水平、结合原告的诉请酌定确认,实际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治疗48天),予以确定9600元(200元/天×4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9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及原告的住院天数48天结合原告的诉请(人民币192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李某某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此协议的效力不适用于原告,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司机,其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涉案车辆车籍手续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高某有挂床一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主张的300元免赔额一节,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在此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高某赔偿人民币239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