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继平与陈安余、李建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平,陈安余,李建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王继平。被执行人陈安余。被执行人李建凤。申请执行人王继平与被执行人陈安余、李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安余、李建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并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人费用658元(已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