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淑侠与王国峰、亳州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冯淑侠,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13120109134。被告:王国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翟玉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被告:李洋,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彬,市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淑侠诉被告王国峰、亳州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华谊公司)、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亳州华谊公司申请被告李洋、人保芜湖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冯淑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告王国峰、被告亳州华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中、被告李洋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侠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左右,被告王国峰驾驶混凝土泵车在安徽亿甘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亳州生产基地打混凝土时,由于王国峰操作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事故,碰到在一旁干活的原告,致使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及胸部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冯淑侠医疗费27870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淑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亳州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安徽亿甘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送混凝土操作期间碰到冯淑侠致其受伤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的事实经过。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的详细单据。5、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花费共计费用27870.04元整。6、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部位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三期的期限分别为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7、亳州经济开发区宋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全家土地及房屋已经于2012年9月被征收,此后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国峰辩称:其驾驶的混凝土泵车在操作时碰到原告冯淑侠是事实,但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的。被告王国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华谊公司辩称:一、华谊公司仅是混凝土泵车的登记车主,而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洋,李洋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该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在作业中具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亳州华谊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该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国峰辩称:其驾驶的混凝土泵车在操作时碰到原告冯淑侠是事实,但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的。被告王国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洋辩称:一、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其。被告李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及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请法院核实标清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二、原告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提供政府相关征地文件及补偿手续。三、事故发生地是在工地,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的定义,该事帮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应在意外伤害赔偿范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款约定,特种车在作业中由于减弱支称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属于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工地,施工单位及亿甘草公司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其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王国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亳州华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三期的期限过长。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是城市居民,应结合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和拆迁还原合同等相关直接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土地征收情况。被告李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亳州华谊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二)原告及被告王国峰、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被告亳州华谊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华谊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7日21时左右,被告王国峰驾驶被告李洋所有的皖S×××××号混凝土泵车(挂靠车主为被告亳州华谊公司)在安徽亿甘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亳州生产基地施工时,将在旁边干活的原告碰伤,致使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及胸部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花去的治疗费27870.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洋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皖S×××××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祸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冯淑侠2014年9月8日,在工地受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冯淑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870.04元、误工费10206元(68.05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90元(30元×23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605.64元。根据原告冯淑侠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冯淑侠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其伤害应负40%的责任即44242.26元(110605.64×40%);被告王国峰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洋作为车主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66363.38元(110605.64×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从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由被告李洋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原告应得赔偿金54363.38元。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赔偿金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国峰、亳州华谊公司、李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淑侠保险金54363.38元。驳回原告冯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峰、亳州华谊公司、李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冯淑侠承担408元;由被告李洋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