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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霞玲与被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霞玲,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霞玲,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日,宝鸡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宝十路。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严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同科,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霞玲与被申请人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金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李霞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霞玲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陕立民申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同科、朱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