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小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爱秋与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爱秋,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一小字第13号原告曹爱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洪军,男,汉族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常栋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爱秋诉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爱秋撤回申请。诉讼费25元,由原告曹爱秋承担。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计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