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贵富与苏爱宝、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周贵富,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苏爱宝,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海燕,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贵富与被告苏爱宝、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富,被告苏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苏爱宝经营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200000元、4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此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随本清)。被告苏爱宝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黄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凭单四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爱宝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4.5%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苏爱宝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利息360000元。经质证,被告苏爱宝对原告举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苏爱宝、黄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经被告苏爱宝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爱宝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4.5%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苏爱宝。被告苏爱宝皆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10日,被告苏爱宝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注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原告利息合计36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爱宝与被告黄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富与被告苏爱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苏爱宝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苏爱宝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爱宝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时,被告苏爱宝、黄海燕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苏爱宝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爱宝、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贵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苏爱宝、黄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贵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0元,依法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苏爱宝、黄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