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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60年10月29日生,无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秉有,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xx,女,外企职员,现住长春市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没有婚生子女。现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于2003年5月购买了白城市商业职工学校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面临青年北街由南往北数第二户门市楼,建筑面积83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为15万元。现双方对该门市房的价值协商一致,均认为价值40万元。双方居住的住宅,因属于回迁房屋,其中回迁面积41平方米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中仅有24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原告向卢顺香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双方欠案外人李欧人民币200000.00元,已经本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认为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45000.00元,虽然提交了欠据予以证明,但证人卢顺香及证人胡淑芹出庭作证,说明了该笔欠款是用于原告与卢顺香的婚生子的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与被告生活期间的正常生活开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称有45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门市楼属于其个人财产一节,虽原告自称该房屋被告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但是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的本院已生效的(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应当给付xxx人民币200000.00元。该判决可以认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已进入执行中但不涉及认定本案的诉争房屋归谁所有。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位于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面临青年北街由南往北数第二户门市楼,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价值40万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现居住的住宅楼有24平方米价值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考虑原告支配着该二处房产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全部财产现金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220000.00元。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xxx承担。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借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改判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83平方米,价值40万元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购买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门市楼,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价值15万元。该楼款有被上诉人xxx儿子出借款4.1万元,上诉人xxx婚前财产出资4.3万元及工零买断2.6万元,剩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借款,双方认可该门市楼现价值40万元。现双方居住的住宅楼系回迁房屋,面积41平方米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中仅有24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子李欧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李欧20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并实际履行。2014年7月21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约定给李欧20万元,该门市楼与被上诉人无关(注承诺书内容),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结婚多年,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购买门市楼中,因被上诉人xxx儿子李欧出借4.1万元,三方协议给李欧20万元,现已给付完毕,因上诉人婚前财产出资4.3万元购买门市楼,被上诉人xxx并签定承诺书,约定给xxx20万元,该门市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对共有门市楼作出处分,原审再予分割不妥,双方另有41平方米住宅楼中,双方自认24平方米为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但在承诺书中未明确,从照顾女方利益及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门市楼、41平方米住宅楼及其他共同财产归上诉人xxx所有,上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xxx人民币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xxx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