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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刘竹初、周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刘竹初,周群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梁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中,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公司业务部主任。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菱钢材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竹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伦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竹初。被告周群波(被告刘竹初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金融借款、抵押、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小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委托代理人王伟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竹初及被告刘竹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周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被告刘竹初、周群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0万。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基础上上浮37%,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9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6.85‰。然而,到期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9949.18元、利息332367.45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9949.18元、利息332367.45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另行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处置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对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涟国用(2012)字第1201020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一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涟国用(2012)字第120102**号)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的土地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刘竹初、周群波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竹初、周群波为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等事项均进��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立据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的事实。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周群波未予答辩。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交的证据系书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张家湾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2)字第12010204号)作为抵押物;以被告刘竹初、周群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抵押、保证的最高额度为2000万,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基础上上浮37%,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9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6.85‰。然而,到期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9949.18元、利息332367.45元(其中逾期罚息20458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2015��7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959949.18元、利息332367.45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另行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处置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要求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对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刘竹初、周群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周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借款本金8959949.18元、利息332367.45元。另从2015年6月21日起对借款本金8959949.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竹初、周群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12)字第12010204号),并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0元,由被告娄底市八达贸易有限公司、涟源市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刘竹初、周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