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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云龙、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古庙镇董家村,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家门洞内的一辆黑色踏浪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在平乡县强久集团217号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某甲趁同宿舍的武某某不在之机,将武放在书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先后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1000元、100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古庙镇董家村,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家门洞内的一辆黑色踏浪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在平乡县强久集团217号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某甲趁同宿舍的武某某不在之机,将武放在书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先后三次从该卡中共取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父亲王某乙替被告人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一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去年其在高阜镇那片的一个村偷过一辆电动车,黑色的,不知道什么牌子。当时电动车在一户人家的家门洞里停放着,电动车没有上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农历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放在自家街门洞的一辆踏浪牌的黑色、带脚蹬式的、电动车丢了,是花500元左右买的旧电动车。3、平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认定事实二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其见到武某某的钱包在宿舍里床的上铺放着。其就把他的农行卡拿了出来,然后到强久公司门口的农行窗口取出7000元现金。密码是武某某之前喝醉了告诉其的。分三次取的钱,第一次取了5000元,第二次取了1000元,第三次取了1000元。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其。其有三个农行银行卡,家里放着两个,盗取的钱存入随身携带的这张卡里6500元,随身留500元。被抓时,从身上搜出的农行卡就是其把盗取6500元钱存入的卡。卡里还有300多元钱。6000元钱给其父亲了。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其放在強久集团宿舍内其包里的农行卡,分三次取了5000元、1000元、1000元。武某某前些天取钱时王某甲和武某某在一起。农行提取的录像里的人是王某甲。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父子关系。东闫庄村的一个妇女2015年1月14日找到家里来,说王某甲在强久集团宿舍那盗刷了她儿子银行卡内7000元钱,其借了别人2000元钱,给了这个妇女,并说剩下的5000元钱回头有钱了再给她。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查询单位电脑内部系统,查到河古庙农行2号口2015年1月11日19时55分至20时10分有以下交易记录:依次为在20时1分35秒,卡尾号为9678的银行卡支出5000元;在20时3分12秒卡尾号为9678支出1000元;在20时6分12秒卡尾号为3174存入5400元;在20时7分19秒卡尾号为9678支出1000元;在20时8分26秒卡尾号为3174存入1000元;在20时9分12秒卡尾号为3716支出500元。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侦破报告。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抓获证明,2015年1月21日,南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和县“凯旋门”网吧,将王某甲抓获。9、现场检测报告书。10、提取证明:在平乡县农行办公室提取到河古庙农行自助银行监控录像两段:河古庙离行2号取款机正面,起止时间2015年1月11日19时59分至20时9分;河古庙离行2号取款机出钞口,起止时间2015年1月11日19时59分至20时9分。11、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户名武某某,卡尾号9678,2015年1月11日,先后支取现金三次5000元、1000元、1000元。户名王某甲,卡尾号3174,2015年1月11日,先后存入现金二次5400元、1000元。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月21日,扣押王某甲红米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尾号3174。13、户籍证明。14、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11日在河古庙离行2号柜员机进行交易的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