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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诉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玲珑园艺场,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顺江村*组**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明泉。委托代理人蒲文龙,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九层乡闫家垭村*组***号。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张弘,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号华侨公寓*栋*单元**号。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诉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蒲文龙,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花卉租摆合同》,约定时间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期3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原告9454元,但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半年时间内,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无异议,因公司未正常经营,对其金额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卉租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花卉,并由原告承担维护义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对账。合同附件《植物租摆报价单》列明植物品名及租金单价。合同履行中,原告均每月向被告提供《皓思酒店植物数量清点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植物分别摆放于外围、大厅、电梯井、西餐厅、大堂吧、二楼、三楼、四楼、十三楼,每月租金固定为9454元。以上表格由张瑾、贺云新、李莎、魏雪梅、陈蓉等签名,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领导审批有任双蓉签名确认。经庭审核实,被告对以上工作人员身份未提出异议。另,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以《费用报销单》、《皓思酒店植物数量清点表》为一组,共计2014年9月、10月、11月三组。原告对未提交2014年6月、7月、8月欠租证据解释为已向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以图付款,但被告收件后未付款,现原告无其他备份。上述事实有《花卉租摆合同》、《费用报销单》、《皓思酒店植物数量清点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卉租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举示证据《费用报销单》、《皓思酒店植物数量清点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租金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另,虽原告未举示相同形式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2014年6月至8月之租金,但从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以及现实交易中的履约形式分析,本院对原告未能举证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是固定的租赁物,被告应当对其已付款进行举证,现由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半年的租金共计56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侯区玲珑园艺场支付租金567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英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