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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与被告谭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谭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绪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谭国民,男,满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与被告谭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孙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1982年被临时聘用到原告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实为劳务关系,1983年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摔伤致右腿髌骨骨折,因当时被告非原告公司正式在档员工,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经历几年后,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找原告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89年10月同意为被告进行鉴定,2014年9月,被告再次申请工伤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受伤的诊断与现在的评估诊断毫无联系,且受伤后再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故不应承担伤残补助及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谭国民辩称,被告确实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因工负伤,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再也没有到原告公司工作过,被告当时受伤的诊断与现在的评估诊断毫无联系,被告当时受伤是右腿髌骨骨折,而鉴定结果意见是“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故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16日的工伤鉴定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经过专家认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伤结果。被告主张,被告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有工伤鉴定结论,原告应当给付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伤鉴定表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工伤鉴定表有异议,被告受伤的诊断与现在的评估诊断毫无联系,被告当时受伤是右腿髌骨骨折,而鉴定结果意见是“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对2014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1989年、2014年先后两次出具证明为被告办理工伤鉴定,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视为原告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对证据的认定,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3月,被告谭国民以临时工身份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木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3年7月12日,工作中发生事故,1989年通化市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八级伤残。原告未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应享受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谭国民停工留薪工资31,560.00元。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谭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