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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严某、孙某、吕志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萧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剑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出生地江西省武宁县,户籍住址江西省武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萧薰,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熊剑桥,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恩泽,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租用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七巷**房为作案地点,后盗取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料,冒充公司业务员联系公司的老客户,谎称交税退款,办理会员卡、资料输入错误退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丙家等人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严某、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严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较轻;2、被告人吕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不严重;2、被告人严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诈骗的金额没有20万元那么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是从犯;2、被告人孙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乙参与诈骗时间短,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吕某乙是从犯;3、被告人吕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原系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窃取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料,并伙同被告人吕某乙租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七巷**房为作案地点,冒充公司业务员联系公司的老客户,谎称交税退款,办理会员卡、资料输入错误退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丙家人民币共计19010.5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被广州市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扭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同日,公安人员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七巷16号704房将被告人严某、孙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获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家人民币6210.5元(款项暂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丙家的报案陈述,证人万某、张某乙、罗某、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刘某、颜某、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银行卡原件及身份证原件,房屋���租管理合同,客户投诉情况,报案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承运服务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收条,撤案申请书,户籍材料,处警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但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丙家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仅证实被告人一伙骗取两被害人人民币12800元和人民币6210.5元共计人民币19010.5元,其他诈骗金额没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10.5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孙某、吕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4台、银行卡2张、身份证6张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