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运合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合,太康县人民政府,陈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运合(曾用名陈向东),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一审第三人陈红亮(又名陈洪亮),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陈运合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合的委托代理人程强、郑秀英,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一审第三人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原为原告陈运合家的老宅基地。2004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付楼自然村进行村庄规划,并制定了村庄规划实施办法。按照规划原则,当年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第三人应分宅基地两处,实分两处,其中一处即由原告的老宅基地调整得来。对所分的宅基地,原告在庭审中称与第三人同一年也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2月,原告在其老宅基地上拉院墙时,第三人以持有土地证为由起诉原告侵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家的老宅基地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宗地,虽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但在2004年其所在自然村实施村庄规划时已调整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2005年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况且,村庄实施规划时,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同年亦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没有必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运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家应当得到两处宅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规划图及方案并未公示过,是私自制作的,是无效的规划。被诉宅基证将第三人的坟院规划到第三人的宅基证范围内,违背了公序良俗。被上诉人颁证时,没有丈量,没有实地勘验,没有经过四邻确认,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第三人所在村庄依法进行了规划,规划后村民基本都已建房使用,上诉人规划时应得一处宅基已得到并已发证,第三人应当得到两处宅基包括争议宅基,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证并没有把有关坟院规划到宅基内,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陈红亮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3月,上诉人陈运合与一审第三人陈红亮所在的太康县龙曲镇付楼行政村付楼自然村实施村庄规划,将该村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地收归集体统一安排,并将本案争议地规划给一审第三人作为宅基使用;且在此次规划中,上诉人应分一处宅基,并已实分一处,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2004年12月26日,一审第三人陈红亮就本案争议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未侵犯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运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运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