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立伟与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曹立伟,无职业。被告:彭俊峰,无职业。原告曹立伟与被告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其父亲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日后还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二日内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有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9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俊峰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俊峰欠款3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彭俊峰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曹立伟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应为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立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669元共计人民币30669元。如果被告彭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彭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