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康某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因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来到莘县“百度KTV”酒吧,问正在值班的负责人张某是否有人闹事,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康某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联想一体机和发票打印机砸坏,并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酒吧受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下同)9419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的近亲属赔偿张某及莘县“百度KTV”酒吧各种损失共计5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莘)公(法)伤鉴(2015)字(01228)号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聊莘县价鉴字(2015)S011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