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国清与赵可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清,赵可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胡国清,女,l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赵可洪,男,l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代表人刘战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国清与被告赵可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赵可洪驾驶鄂F×××××小车在本县城关镇印刷厂门前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国清刮倒,致原告胡国清受伤。后原告胡国清被送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152.50元。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可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国清无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3232元。另查,被告赵可洪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F×××××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可洪垫付原告医疗费430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国清127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内给付。款汇指定账户,户名:谷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75;二、原告胡国清收到理赔款后即刻返还被告赵可洪人民币4300元。三、原告胡国清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可洪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