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磊与马金山、周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磊,马金山,周美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邱磊,男,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地税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9********。被告马金山,男,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周美美(系被告马金山妻子),女,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邱磊与被告马金山、周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磊因被告马金山拖欠其柴油款290000元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山、周美美支付柴油款29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金山、周美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马金山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同被告马金山结算后,被告马金山将每次加油入库单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磊油款290000元”。被告马金山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欠款。因被告马金山、周美美未到庭抗辩,也未举出向原告支付柴油款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2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金山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赊购柴油,买卖行为产生于被告马金山、周美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上属于被告马金山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马金山、周美美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山、周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磊柴油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原告邱磊2825元,由被告马金山、周美美负担2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金山、周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