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柏茂胜与廖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茂胜,廖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柏茂胜,男,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军,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负责人王显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茂胜诉被告廖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廖小军,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茂胜诉称,2015年1月2日13时20分,被告廖小军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在达川区赵家乡林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柏茂胜,乘车人柏雨汉、李成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入住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廖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廖小军赔偿医疗费9658元、院外检查费72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误工费16050元(107天×150元/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小军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但要求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已与廖小军协商好按15%剔除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20分,廖小军驾驶川SLW1**号小型轿车在达川区赵家镇林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柏茂胜驾驶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柏茂胜、柏雨汉、李成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柏茂胜当即入住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左第3-6肋陈旧性骨折;矽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门诊随访,如遇不时,及时就诊。2015年6月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第201501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柏茂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柏茂胜目前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同年8月5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2015)临鉴字第1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柏茂胜左胫腓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左胫骨髓内钉、腓骨钢板螺钉取出术(一次性住院手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同时查明,一、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柏茂胜开支医疗费31855.76元,出院后开支检查费725元,另外两名伤者柏雨汉在达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843.96元、李成浩开支医疗费1622.42元,共计36047.14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廖小军垫付15664.14元、柏茂胜垫付10383元)。经被告廖小军、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自行协商,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均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同意将本次事故另两伤者柏雨汉、李成浩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开支鉴定费共计1400元;同时此次事故导致川S***号车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定损为3105元。二、廖小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5117********。川S***号车法定登记车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廖小军,该车以廖小军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1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对原告柏茂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四、原告柏茂胜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9月5日起租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街道,自2013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先后在达昌煤矿一工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保险单,采煤队组生产协议,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饶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茂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且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廖小军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柏茂胜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川S***号车以廖小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自行放弃权利,故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3号、1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前述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柏茂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廖小军、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及院外检查费用均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小军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柏茂胜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街道,且于2013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先后在达昌煤矿一工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煤矿采掘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柏茂胜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柏茂胜的损失如下:1、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855.76元、院外检查费725元,共计32580.76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4、鉴定费,认定为1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20天×20元/天);6、护理费,原告柏茂胜未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600元(20天×80元/天);7、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柏茂胜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柏茂胜虽从事煤矿采掘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9日共108天,但原告只主张107天,因此误工费认定为8560元(80元/天×107天);8、川S***号车辆损失3105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柏茂胜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对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现有的伤情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客观上应产生手术、治疗等费用,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另两伤者柏雨汉的医疗费1843.96元、李成浩的医疗费1622.42元,共计346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580.7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川S***号车损3105元,另两伤者医疗费3466.38元,共计114174.14元。该损失中,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共计8157.07元[(32580.76元+9000元+3466.38元)×15%+1400元],由原告柏茂胜承担2447.12元(8157.07元×30%)、被告廖小军承担5709.95元(8157.07元×70%)。下余损失106017.07(114174.14元-8157.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6422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0083.05元{[(32580.76元+9000元+3466.38元)×85%+400元-10000元]×7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廖小军车辆损失2173.50元(3105元×70%)。原告柏茂胜自行承担医疗费8607.02元{[(32580.76元+9000元+3466.38元)×85%+400元-10000元]×30%}、承担川S***号车辆损失931.50元(3105元×30%)。扣减被告廖小军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廖小军应收款13059.19元(15664.14元-5709.95元+2173.50元+931.50元)、支付原告柏茂胜赔偿款73419.36元(10000元+64222元+20083.05元+2173.50元-10000元-13059.19元);原告柏茂胜自行承担损失11985.64元(2447.12元+8607.02元+9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柏茂胜73419.3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廖小军应收款13059.19元;三、驳回原告柏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柏茂胜负担618元,被告廖小军负担1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